49 依實務見解,下列關於刑法第 134 條不真正瀆職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A)本條之行為主體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者為限
(B)本條之實行行為須與行為人職務具有關連性
(C)本條為故意犯,但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
(D)本條為公務員瀆職罪之概括規定,故為總則加重規定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479), B(350), C(1277), D(2733), E(0) #3189107
統計: A(479), B(350), C(1277), D(2733), E(0) #3189107
詳解 (共 10 筆)
#6006924
(D) 本條為公務員瀆職罪之概括規定,故為總則加重規定→分則
149
0
#6012395
不純粹瀆職罪
行為人須具備特定公務員之身分,始得充分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瀆職罪,稱純正瀆職罪。相對之,成立某犯罪雖不以行為主體具公務身分為必要,惟如公務員濫用其職權而違犯者,學理上則稱不純粹瀆職罪或準瀆職罪。本條規定即有關不純粹瀆職罪之明文,依法應就該犯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依實務上見解,由於其係屬分則上之加重,其罪名與法定刑均已作變異,故與原罪名之罪質已不復相同。
行為人須具備特定公務員之身分,始得充分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瀆職罪,稱純正瀆職罪。相對之,成立某犯罪雖不以行為主體具公務身分為必要,惟如公務員濫用其職權而違犯者,學理上則稱不純粹瀆職罪或準瀆職罪。本條規定即有關不純粹瀆職罪之明文,依法應就該犯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依實務上見解,由於其係屬分則上之加重,其罪名與法定刑均已作變異,故與原罪名之罪質已不復相同。
65
1
#6010013
資料來源: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crime-penalty/1063
(二)有認識過失和間接故意的區別
在判斷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構成要件時,時常碰上被告宣稱他們沒有故意,只是不小心(過失)犯了錯。而較麻煩的是,「有認識過失」和「間接故意」這2種主觀意思,雖然一個是過失、一個是故意,卻有相似之處: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都有預見可能(也就是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犯罪結果)。
那麼要怎麼區分呢?其實二者的差別在於: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是具有「確定結果不會發生的信念」,至於間接故意的行為人則是具有「容任結果發生的心態」[22]。
以前述獵人F開槍打死登山客的例子來說,F對於可能發生擊傷或擊斃人的意外,還是有預見的,只不過是因為他自認技術好,覺得不可能真的發生而已,所以F對於登山客的死亡是具備有認識過失。不過,假若F在射擊前發現登山客剛好是自己的仇家,雖然沒有特別想殺他,但覺得射死也沒關係,則此時就會認定F對於登山客的死亡具備間接故意。
20
2
#6196268
不真正(純粹)瀆職罪
行為人須具備特定公務員之身分,始得充分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瀆職罪,稱純正瀆職罪。相對之,成立某犯罪雖不以行為主體具公務身分為必要,惟如公務員濫用其職權而違犯者,學理上則稱不純粹瀆職罪或準瀆職罪。本條規定即有關不純粹瀆職罪之明文,依法應就該犯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依實務上見解,由於其係屬分則上之加重,其罪名與法定刑均已作變異,故與原罪名之罪質已不復相同。
資料來源
公務員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如果利用國家權力而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的罪名(但那些條文沒有因為公務員身分而加重),所以這個條文說,要加重!
為什麼?
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職務,卻利用國家權力來犯罪,立法者認為國家職權行使正當性的法益被破壞了,必須加重。
資料來源
行為人須具備特定公務員之身分,始得充分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瀆職罪,稱純正瀆職罪。相對之,成立某犯罪雖不以行為主體具公務身分為必要,惟如公務員濫用其職權而違犯者,學理上則稱不純粹瀆職罪或準瀆職罪。本條規定即有關不純粹瀆職罪之明文,依法應就該犯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依實務上見解,由於其係屬分則上之加重,其罪名與法定刑均已作變異,故與原罪名之罪質已不復相同。
資料來源
公務員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如果利用國家權力而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的罪名(但那些條文沒有因為公務員身分而加重),所以這個條文說,要加重!
為什麼?
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職務,卻利用國家權力來犯罪,立法者認為國家職權行使正當性的法益被破壞了,必須加重。
資料來源
1
0
#7262088
總則加重(概括規定)
廣泛適用於所有犯罪
ㅤㅤ
分則加重(特別加重)
針對特定犯罪類型或犯罪情狀
ㅤㅤ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