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甲依通常訴訟程序對乙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300 萬元,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乙在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命甲進行一造辯論後,判決甲勝訴。對該判決,乙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法院不應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提出甲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之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二審法院僅應審理乙消滅時效之抗辯,因為乙既已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第一審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B)第二審法院僅應審理乙消滅時效之抗辯,因為第一審法院雖不應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但該瑕疵已隨第一審終局判決而治癒
(C)由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兩造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審判,第二審法院即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D)雖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兩造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審判,第二審法院仍得裁量決定自為判決或廢棄發回
統計: A(109), B(43), C(129), D(131), E(0) #1385948
詳解 (共 8 筆)
「一造辯論判決」
一、通常程序(385)
(一)第一次不到→到場當事人可聲請
(二)第二次不到→當事人可聲請;法院可職權一造辯論。
二、簡易(433-3)、小額程序(436-12):當事人可聲請,法院可職權一造辯論。(補充:除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之小額程序外,所有小額程序都是強制調解)
本題是通常程序,所以可知法院第一次不到直接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程序有瑕疵→AB錯誤。
二審發覺一審判決有誤時,依據451II規定,當事人未同意由二審判決,則無強制由二審判決,回歸451I規定,得發回(但以認為有維持審級必要為限),故原則上自為判決,例外才發回。故C選項錯誤。
---------------------------------------------引用法條---------------------------------------
第 451 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第 433-3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 436-12 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C)由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兩造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審判,第二審法院即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第 451 條
I.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II.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III.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民訴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 451 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已更正,謝謝
二審採覆審制?? 應該是續審制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