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甲依通常訴訟程序對乙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300 萬元,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乙在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命甲進行一造辯論後,判決甲勝訴。對該判決,乙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法院不應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提出甲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之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二審法院僅應審理乙消滅時效之抗辯,因為乙既已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第一審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B)第二審法院僅應審理乙消滅時效之抗辯,因為第一審法院雖不應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但該瑕疵已隨第一審終局判決而治癒
(C)由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兩造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審判,第二審法院即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D)雖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兩造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審判,第二審法院仍得裁量決定自為判決或廢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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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9), B(43), C(129), D(131), E(0) #1385948

詳解 (共 8 筆)

#2367114
第二次不到場才可以職權一造辯論 ,第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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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1834

「一造辯論判決」

    一、通常程序(385)

        (一)第一次不到→到場當事人可聲請

        (二)第二次不到→當事人可聲請;法院可職權一造辯論。

    二、簡易(433-3)、小額程序(436-12):當事人可聲請,法院可職權一造辯論。(補充:除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之小額程序外,所有小額程序都是強制調解)

本題是通常程序,所以可知法院第一次不到直接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程序有瑕疵→AB錯誤。

二審發覺一審判決有誤時,依據451II規定,當事人未同意由二審判決,則無強制由二審判決,回歸451I規定,得發回(但以認為有維持審級必要為限),故原則上自為判決,例外才發回。故C選項錯誤。


---------------------------------------------引用法條---------------------------------------

第 451 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第 433-3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 436-12 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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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2002
民訴385條當事人不到場始得依聲請為一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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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8223

(C)由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兩造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審判,第二審法院即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451

I.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II.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III.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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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2207

民訴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 451 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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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2532

已更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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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2359

二審採覆審制??  應該是續審制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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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8369
(D)雖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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