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 關於協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透過辯護人表達僅願意就偽造署押認罪及受有期徒刑 3 個 月之刑罰,檢察官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判處被告偽造署押及科處有期徒刑 3 個月之協商判決
(B)檢察官起訴傷害罪,被告認罪並與檢察官協商表示願受有期徒刑 2 個月之刑罰,如法院發現告訴人 提告已逾 6 個月告訴期間,即不得為協商判決
(C)檢察官起訴誹謗罪,法院同意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科處被告有期徒刑 2 個月之協商判決,檢察 官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法院即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D)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罪並求處死刑,被告透過辯護人表明願認罪且只要不要被判死刑之刑罰都可接受,檢察官遂同意與被告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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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0), B(715), C(61), D(79), E(0) #3139567

詳解 (共 4 筆)

#5958254
(A) 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透過辯護人表達僅願意就偽造署押認罪及受有期徒刑 3 個 月之刑罰,檢察官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判處被告偽造署押及科處有期徒刑 3 個月之協商判決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五款:「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顯見我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得就「罪名」為協商;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C) 檢察官起訴誹謗罪,法院同意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科處被告有期徒刑 2 個月之協商判決,檢察官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法院即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刑訴455之 10第1項: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撤銷、非出於自由意志、重罪、應免訴免刑不受理)

(D) 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罪並求處死刑,被告透過辯護人表明願認罪且只要不要被判死刑之刑罰都可接受,檢察官遂同意與被告進行協商

→同(A)且重罪無法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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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0322
(A) 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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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8079
(A)刑事訴訟法§455-4Ⅰ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被告僅願意就偽造署押認罪,然檢察官尚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重之犯罪事實),二者屬裁判上一罪。
(B)刑事訴訟法§303③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455-4Ⅰ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可知如法院發現告訴人提告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不得為協商判決
(C)刑事訴訟法§455-10Ⅰ本文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D)刑事訴訟法§455-2Ⅰ前段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刑法§271Ⅰ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殺人罪不在得進行協商程序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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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3693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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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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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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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225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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