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69號解釋,對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有重大的意義,下列敘述,何者為非?答案顯示:
(A)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04號判例應不予援用
(B)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二項後段之請求,限於有公法上請求權
(C)公務員依法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
(D)請求國賠前經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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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0), B(1042), C(343), D(320), E(0) #722366
統計: A(140), B(1042), C(343), D(320), E(0) #722366
詳解 (共 9 筆)
#1259089
釋字469號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前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B)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二項後段之請求,限於有公法上請求權
...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
(C)公務員依法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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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5101
B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二項後段之請求,限於有公法上請求權 >>限於有公法上權利/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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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0511
解釋理由書第二點說到,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該條文規定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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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611
第2條(國家賠償責任)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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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623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469 號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87年11月20日 |
解釋爭點 | 限制被害人請求國賠之判例違憲? |
解釋文 |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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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5658
能請問B錯在哪嗎/??
解釋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
解釋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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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6266
一點淺見回覆樓上
"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
表示說,有請求權or沒有請求權都應該要有國家賠償。
D選項是"有請求",當然也有國家賠償之適用。
469說的不以...請求權存在...為必要主要是針對選項B後段
希望可以幫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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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3721
thx 6F摩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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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4716
請教一下D為什麼對??469不是說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所以D需要請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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