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關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年終考績丁等者免職係剝奪公務員之身分,該規定違反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意旨
(B)免職權之性質屬行政權,且為行政機關人事權之固有核心權限
(C)行政懲處權應不包括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具有實質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
(D)依憲法第77條規定,必須由法院擔任公務員懲戒及懲處之第一次決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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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5), B(3708), C(967), D(441), E(0) #3127503
統計: A(555), B(3708), C(967), D(441), E(0) #3127503
詳解 (共 10 筆)
#5885506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摘要
判決主文
1.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及第8條後段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與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A選項
一、系爭規定一至三許行政機關就所屬公務員有予以考績丁等免職之行政懲處權,與憲法第77條規定,尚無牴觸〔第18段〕
(一)由行政機關行使免職權,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第19段〕
1.免職權之性質屬行政權,且為行政機關人事權之固有核心權限〔第22段〕B選項
2.考績免職權適合由行政機關行使並為第一次決定〔第25段〕D選項
7.又查懲戒與懲處兩種制度,係承繼中華民國訓政時期法制,自始即為不同制度,且於憲法施行後繼續雙軌併行。不論是依制憲意旨或修憲規定,均無從認定憲法第77條規定蘊含「懲戒一元化」原則,且不容許行政機關行使具有免職效果之行政懲處權。大法官過去所為司法院解釋亦皆承認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均得作成免職或類似效果之決定。〔第34段〕C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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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4511
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惟不得侵奪司法權核心領域。
懲戒,指公務員因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國家為維持官紀,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者。懲處,指公務員平日之工作成績、操行、學識、才能,由主管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法規所為之懲罰性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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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9610
| 主文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及第8條後段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與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
| 理由 | 第47、48、49段:系爭規定一至三與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之服公職權尚無牴觸 選項A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之忠誠、信任關係,為維護行政一體之指揮監督,以實現行政目的,立法者就考績制度之內容應有一定之形成空間。然因免職處分對公務人員之身分及權益有重大不利影響,本庭就考績免職制度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立法目的如係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而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即不至於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 系爭規定一至三規定考績丁等者免職,係為汰除不適任公務員,以貫徹行政一體,發揮行政效能,其所追求之目的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又於體系解釋上,用人機關於受處分公務員具有符合系爭規定一所定「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明顯不適任事由時,始得依系爭規定二或三予以考績丁等而免職,是系爭規定一至三之限制手段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顯具有實質關聯,而不違反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
第21段:系爭規定一至三所定由行政機關行使考績丁等免職權是否符合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亦可依上述步驟予以分析、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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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2、23、24段:免職權之性質屬行政權,且為行政機關人事權之固有核心權 .......於我國法制,免職係泛指個別公務員之終止現職,其原因則包括因受懲處或懲戒之免職,或因另有他用或主動辭職之免職,免職後機關長官即對個別公務員不再有業務上之指揮監督權。是公務員之任命為人事權之起點,免職為終點,兩者俱為人事權之核心事項。 .......特別是就有任用資格要求之文官而言,用人機關或許無從自主選擇其認為最適合之公務員,但如果用人機關對於績效不佳或有違法失職情事之不適任公務員,無從依法定程序予以汰除,則必影響行政效能,甚至妨礙行政目的之實現。是相較於任用權,免職權顯更能發揮指揮監督之實效,而為憲法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固有核心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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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5、26、27段:考績免職權適合由行政機關行使並為第一次決定 .......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況法院之主要功能係在提供外部之事後救濟,且其救濟亦限於合法性審查,而無法及於妥當與否之合目的性審查。 | |
| 第28、29、30段:完全剝奪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之免職權,並由司法權取而代之,已逾越權力制衡之界限 | |
| 第31、33段:由行政機關行使懲處權作成免職處分,並未牴觸憲法第77條規定 按現行懲戒與懲處制度,其事由固有重疊,然其目的及效果則均有別。就目的而言,懲戒為國家對於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參照);而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就效果而言,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免除職務,其效果除免其現職外,並有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效果;其所定之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有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之效果(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參照)。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之免職,則僅有免其現職之效果,而無根本剝奪公務員資格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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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1451
懲戒 #懲戒法院
公務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依公務員懲戒法處罰
保括撤職 休職 降級 減俸 記過 申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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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處 #原服務機關
公務員主管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法規
所為之懲罰性不利處分
免職 記大過 記過 申誡… (政務官無考績不適用)
屬平時考核者可在年度內為功過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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