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其身份保障與何者相同?
(A)法官
(B)檢察官
(C)行政官
(D)政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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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81), B(55), C(127), D(147), E(2) #136137
統計: A(1081), B(55), C(127), D(147), E(2) #136137
詳解 (共 7 筆)
#111145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3 條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第 3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者。
二、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八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教授,講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簡任公務員任用資格者。
前項委員,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結論:
擔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前,
須擁有簡任司法官之資格,
因司法官包含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法官,
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身份保障同等法官之身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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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25
釋字162號 class='t1'>
解釋文
一、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務之首長,自無憲法第八十 一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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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 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其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規定,以符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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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4870
置委員9人至15人,簡任第14職等,依法獨立審議懲戒案件。委員除須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定之任用資格外,尚需符合組織法特定之任用條件。現任諸位委員,皆對法律有深入之研究,並有豐富之行政經驗,而且均為資深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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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78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屬司法院
意思是委員是由大法官當任的嗎???
所以其身份保障應與大法官同...為什麼是法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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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2396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改為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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