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 以下敘述,行政程序法上對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土地徵收撤銷之比較,何者正確?
(A)行政程序法上之撤銷係針對非法行政處分;而被撤銷之土地徵收則以合法者為原則
(B)行政程序法上之撤銷係針對合法行政處分;而被撤銷之土地徵收則以非法者為原則
(C)二者皆針對合法者
(D)二者皆針對非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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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3), B(63), C(30), D(34), E(0) #1022873
統計: A(183), B(63), C(30), D(34), E(0) #1022873
詳解 (共 2 筆)
#6631915
法條立法沿革供參考,民國100年修法後,已明確界定撤銷與廢止事由,故答案應修改為D
第四十九條
(0890113 制定)
條文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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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213 修正)
條文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理由
一、原第一項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將原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因作業錯誤及第二款列為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因工程變更設計及第三款至第五款改列為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有項目未予變更。
(二)公告徵收時,倘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自應辦理撤銷徵收。惟土地所有權人有不願參與聯合開發之情形,於辦理撤銷徵收後,需再行辦理徵收,徒增行政成本及公帑之浪費,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之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
二、原核准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殘餘部分已失所附麗,故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如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將影響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故排除之。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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