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依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之見解,有關修憲代表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修憲代表應定期改選,絕無例外
(B)修憲代表之任期,由修憲代表以修憲方式自我延長,法理上並無不妥之處
(C)修憲代表行使職權之正當性在於遵守與選民之約定
(D)修憲代表不得由政黨比例代表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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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8), B(78), C(958), D(167), E(0) #154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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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3 筆)
#2192663
釋字499摘錄部分第4點如下:
四、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修憲基本上是朝符合國家、民眾利益與權利義務的方向。釋字499號的見解認為修憲代表自我延長任期,實有不妥,違背民意政治正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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