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公務人員甲於任用後,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 5 年有期徒刑確定而尚未執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應如何處置?
(A)免職
(B)撤職
(C)資遣
(D)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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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8), B(23), C(1), D(79), E(0) #3189750
統計: A(128), B(23), C(1), D(79), E(0) #3189750
詳解 (共 4 筆)
#6240139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節錄)
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Ⅳ.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1項第2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2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11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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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消極任用資格的效果
-服務機關無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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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用後,始發生
- 第1~10款:免職,溯及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
- 第11款: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任用時,已存在
- 第1~11款:撤銷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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