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被徵收土地,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公告有異議時,下列有關敘述何者為正確?
(A)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內向需用土地人以書面提出
(B)需用土地人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C)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查處情形者,需用土地人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D)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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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15), C(36), D(245), E(0) #441820
統計: A(28), B(15), C(36), D(245), E(0) #441820
詳解 (共 1 筆)
#765661
土地徵收條例 第22條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
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
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
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
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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