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有關行政強制執行制度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行政執行法關於「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民國 101 年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B)行政執行官認義務人有管收必要者,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自行裁定管收
(C)因管收而致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義務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管收
(D)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法院為之
統計: A(1364), B(98), C(806), D(142), E(0) #1196112
詳解 (共 9 筆)
(B)行政執行官認義務人有管收必要者,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自行裁定管收
→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行政執行法第17條)
(C)因管收而致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義務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管收
→ 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
(D)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法院為之
→ 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

8 有關行政強制執行制度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 行政執行法關於「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民國 101 年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B)行政執行官認義務人有管收必要者,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自行裁定管收 (C)因管收而致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義務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管收 (D)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法院為之
修改成為
8 有關行政強制執行制度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行政執行法關於「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民國 101 年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B)行政執行官認義務人有管收必要者,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自行裁定管收 (C)因管收而致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義務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管收 (D)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法院為之
行執處書面通知管收所
V(A)行政執行法關於「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民國 101 年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History.aspx?pcode=A0030023
行政執行法 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109431 號公告第 4 條第 1、2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3、6~10 項、第 17-1 條第 1、3~6 項、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4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34 條、第 42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B)行政執行官認義務人有管收必要者,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自行裁定管收
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
(D)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法院為之
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D)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C)因管收而致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義務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管收
行政執行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1
行政執行法 第 21 條
(不得管收、停止管收)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C)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C)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