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有關行政強制執行制度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行政執行法關於「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民國 101 年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B)行政執行官認義務人有管收必要者,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自行裁定管收
(C)因管收而致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義務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管收
(D)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法院為之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364), B(98), C(806), D(142), E(0) #1196112

詳解 (共 9 筆)

#2766632

(B)行政執行官認義務人有管收必要者,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自行裁定管收 

   →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行政執行法第17條)


(C)因管收而致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義務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管收

   → 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


(D)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法院為之

   → 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

137
0
#1324246
C.因管收而致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行政執行分署」得向「管收所」聲請停止管收
37
2
#2683819
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
(共 209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7
1
#3965099

5ebfe0b4289de.jpg

12
0
#2156598
D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分署所...
(共 32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1
0
#2201369
應通知管收所!!
(共 10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0
1
#2174643
原本題目:

8 有關行政強制執行制度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 行政執行法關於「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民國 101 年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B)行政執行官認義務人有管收必要者,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自行裁定管收 (C)因管收而致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義務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管收 (D)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法院為之

修改成為

8 有關行政強制執行制度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行政執行法關於「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民國 101 年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B)行政執行官認義務人有管收必要者,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自行裁定管收 (C)因管收而致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義務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管收 (D)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法院為之
10
2
#6098062

行執處書面通知管收所

1
0
#4356977

V(A)行政執行法關於「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民國 101 年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History.aspx?pcode=A0030023

行政執行法 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109431 號公告第 4  條第 1、2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3、6~10  項、第 17-1 條第 1、3~6  項、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4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34 條、第 42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B)行政執行官認義務人有管收必要者,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自行裁定管收

 

 

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

 


(D)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法院為之

 

 

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地方法院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地方法院為之。

(D)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C)因管收而致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義務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管收

 

 

行政執行分署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1

行政執行法 第 21 條

(不得管收、停止管收)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C)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C)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0
0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3625592
未解鎖
(A)行政執行法關於「行政執行處」之權責...
(共 137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8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