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關於委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就委辦事項應負政策規劃及執行之責
(B)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始得訂定委辦規則
(C)委辦規則得在最高10萬元的範圍內訂定罰則
(D)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23), B(105), C(55), D(1880), E(0) #3461128
統計: A(123), B(105), C(55), D(1880), E(0) #3461128
詳解 (共 7 筆)
#6487762
關於委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就委辦事項應負政策規劃及執行之責❌
- 根據《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的定義,委辦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 這表示,政策的規劃與最終責任仍屬於原委辦機關(上級政府),受委辦的地方自治團體主要負責執行層面的工作。
|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A)之事項。 |
ㅤㅤ
(B)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始得訂定委辦規則❌
- 根據《地方制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 條文中用的是「或」,表示地方行政機關不僅可以「基於法律授權」,也可以「依其法定職權」來訂定委辦規則。選項中的「始得」(白話就是「只有...才可以」)限縮了法源,故為錯誤。
|
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 1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B),訂定委辦規則。 2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
ㅤㅤ
(C) 委辦規則得在最高10萬元的範圍內訂定罰則❌
- 《地方制度法》中,有權訂定罰則的是自治條例(需經地方議會通過),而非委辦規則。
- 根據第26條規定,自治條例可以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的行政義務規定罰則。委辦事項並非地方自治事項,且委辦規則是由行政機關自行訂定,其位階不足以創設罰則。違反委辦事項的處罰,應回歸到授權該委辦事項的中央法律去尋找依據。
ㅤㅤ
(D)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 這體現了「法律優位原則」,即下位階的法規不得牴觸上位階的法規。
- 委辦規則的法位階最低,其上還有中央的法令、國會制定的法律以及最高位階的憲法。
- 根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3項明確規定:「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此敘述完全正確。
|
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 1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2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3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D)。 |
|
|
ㅤㅤ
72
0
#6494379
(A) 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就委辦事項應負其行政執行之責(自治事項才是政策規劃、行政執行)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ㅤㅤ
|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ㅤㅤ
19
0
#6494395
(B)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基於①法定職權或基於②法律、③中央法規之授權始得訂定委辦規則
↑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
ㅤㅤ
| 地方制度法 第 29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
14
0
#6494410
(C)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得在最高10萬元的範圍內訂定罰則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ㅤㅤ
|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
14
0
#6491923
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30日地方行政機關發布。上級機關具適法性、合目的性監督,下級機關負行政執行責任。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4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