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犯下列何罪,不適用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A)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
(B)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
(C)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包庇媒介性交罪
(D)刑法第 302 條第 2 項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
統計: A(1265), B(488), C(4895), D(451), E(0) #682463
詳解 (共 10 筆)
其實這種題目可以用推論的
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這個法條的用意是指其他規定一般大眾的法律,對公務員要加重處罰
ABD的對象都是一般大眾
C只有公務員方能包庇
●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下列有關本條之敘述,何者正確?
(A)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失手打傷嫌犯,應適用本條規定加重其刑 >>失手不符合故意要件。
(B)公務員包庇走私,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應適用本條規定加重其刑
(C)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應適用本條規定加重其刑
(D)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拘禁他人之行動自由,應適用本條規定加重其刑103高考 答案:D
(B)懲戒走私條例第10條: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不再依本條加重。
(C)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不再依本條加重。
從概念上去理解:加重其刑有下列兩個重點
1.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表示此罪應扣掉專屬於公務員身分之罪(即一般人也可能犯)
2. 要故意犯罪
(A)失手打傷嫌犯 (非故意)
(B)公務員包庇走私,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 (一般人不可能包庇走私吧,應屬公務員專屬的罪)
(C)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一般人不可能縱放逮捕拘禁之人,應屬公務員專屬的罪)
(D)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拘禁他人之行動自由 (一般人也可能拘禁他人之行動自由,不只公務員,所以公務員故意犯要加重)
刑法120~134條瀆職罪章不適用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亦不適用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重點在這一句: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1.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本章指的是瀆職罪章裡面,也就是第120條~第133條以外的罪。
也就是說瀆職罪章以外的各種罪,如果公務員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之,就要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如普通殺人罪 傷害罪(法條中未對公務員做特別規範,故符合第134條的範圍)
2. 但書:瀆職罪章以外的其他各罪,如果已經在法條裡面對公務員的身分已經有做加重其刑的特別規定了,就不適用第134條了。
題目中第231已經有把公務員規範進去,所以就不適用第134條的規定了。
其實這種題目可以用推論的
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這個法條的用意是指其他規定一般大眾的法律,對公務員要加重處罰
ABD的對象都是一般大眾
C只有公務員方能包庇
***純粹推推 自己複習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