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甲作證,卻未依法命甲具結,此一證言在證據法上效果為何?
(A)如甲於審判中補行具結,此一證言仍得為證據
(B)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法官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C)不得作為證據
(D)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但如甲因死亡等意外事故無法出庭作證時,可作為證據
統計: A(888), B(749), C(3542), D(379), E(0) #603217
詳解 (共 10 筆)
第158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2)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絕對排除:違反具結程序。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隊員甲於查察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陪酒行為時,於雇主事務所內順手打開抽屜,發現改造之槍枝,乃予扣押,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檢察官因而據以起訴。法院於審理時,雇主主張該改造槍枝乃非法搜索所得之證物(=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法院關於該改造槍枝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下列敘述何者為是? (A)應審酌隊員之查獲槍枝行為是否重大侵害被告人權 (B)應審酌被告是否聲明異議,若無,則具有證據能力 (C)因違法搜索所得證物絕對無證據能力,故應直接認定該改造槍枝無證據能力 (D)因持有改造槍枝嚴重危害治安,故應直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實施無搜索票逕行搜索,而未於搜索執行後陳報該管法院者(=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搜索所扣押之物,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該證據之法定效果為何?
(A)該扣押物之取得違反證據禁止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
(B)該扣押物之取得違反證據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
(C)該扣押物仍得為證據,其證明力之強弱由法院自由判斷之
(D)該扣押物非當然無證據能力,是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於審判時由法院權衡
刑訴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警察於夜間逮捕某起放火罪之犯罪嫌疑人甲後,將其解送至警察局。於警察局中,警察問甲:「那幾間房子是不是你燒的?」甲因而坦承犯有放火的相關罪行。關於甲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為夜間詢問屬於疲勞詢問,已屬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違法取得自白 (B)警察之詢問雖係於夜間進行,但不當然構成疲勞訊問。甲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需視警察詢問時是否有使用強暴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以及甲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定,未能一概而論 (C)甲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同時考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之保障後而為決定 (D)若甲之陳述出於任意,且警察詢問係出於善意時,則具有證據能力。
警察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後進行詢問,卻漏未告知可以保持緘默,該犯罪嫌疑人不久後就自白犯罪。試問該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A)警察以詐欺方法取得自白,該自白無證據能力 (B)若法院認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C)若能證明警察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仍有證據能力 (D)若被告同意使用該自白,且法院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刑訴158條之2: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訊問不予計時)、第100條之3第1項(違反夜間禁止訊問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得為證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3款(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其證據能力,按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在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得類推適用§159-2、§159-3 ,例外具證據能力。(原因 4F有點出)
D 選項 欠缺可信性~
刑事訴訟158-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158-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一個是沒有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題目的問題),110年的是違背法定程序 兩個不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