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二、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1 款以「對於人之管束」作為即時強制的方
法之一;惟依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則其管束不得逾 24 小時。試問:
(1)為何對於人之管束不得逾 24 小時?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憲法第8條明定
-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此外根據釋字443號,限制人民的憲法上人身自由基本權,屬於憲法保留層次。相關法律訂定不得違反,否則違反消極依法行政,牴觸法律優位性。
關於被管束人如何提起救濟,因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立即對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至於日後真有違法情事,相對人可提起國賠或行政訴訟進行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