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行政調查行為係行政程序中之一環,屬程序行為之一種,不得單獨提起救濟,需於主管機關對其提出實體決定後,提出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不可以
AP"174規定,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
請問此一拒絕行為之性質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