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1、甲係以自己之名義,無權處分其父A所有之動產,故其與B的買賣契約有效,但移轉該動產之物權契約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第118條)。
2、又因買賣契約之買受人B,係知情甲並無讓與該物所有權之權利,為惡意受讓,故縱然已受甲交付該動產,其占有仍不受法律之保護,故B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該動產物權(第948條、第801條)。故甲對該動產的處分行為,若A父承認,則為有效;反之,則為無效,A父可本於該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丙返還該動產(第767條第一項)。
故甲與B所完成的法律行為,負擔行為有效,處分行為係無權處分,效力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