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純練習
(一)丙對甲見死不救的行為可能成立刑法(下稱本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既可以作為方式實現,亦可以不作為方式實現。而丙非以積極的行為完成構成要件,但成立本罪仍須討論丙是否有不純正不作為犯適用,討論如下:
1.本法第15條第1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應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2.乘客與船長基於信賴關係而彼此間成立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丙對於甲的生命具保證人地位,對甲負救助義務。
3.丙主觀知道甲溺水卻仍不救助,具故意;客觀上,不施以救助行為,但甲並未發生死亡結果。
4.就未遂犯而言,甲溺水已對其生命造成急迫危險,丙不救助已達著手,故構成要件該當。
5.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丁沒救乙導致已死亡的行為成立本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既可以作為方式實現,亦可以不作為方式實現。而丁非以積極的行為完成構成要件,但成立本罪仍須討論丁是否有不純正不作為犯適用,討論如下:
1.依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丁與乙同甲與丙具保證人地位,故丁對乙的生命有救助義務。
2.惟,丁對乙有救助行為可能性?
(1)依通說實務見解,丁可優先救乙,對乙仍具救助可能性,丁不具故意但對乙的死亡具預見可能性,仍成立過失。
(2)少數說,丁當時情況僅能救一人,救助甲時,對乙則不具救助可能性,故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丁不具殺人故意,且本罪不罰未遂,丁無罪。
3.管見採通說。而丁的救助義務為乙而非甲,不能依「義務衝突」阻卻違法,且具罪責,成立本罪。
4.然,依當時情況下,不能要求丁只救乙而不救甲,否則有對行為人要求過苛之嫌,故依本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刑罰。
補習班用刑法第15條下去解的
發生相撞是屬「危險前行為」,因此,駕駛對乘客具有保證人地位
丁沒救到乙→丁當時對甲救助故無法再對乙救助,有「等價作為義務衝突」
因此丁得用「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阻卻違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