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案例,甲之行為以犯數罪,其罪責。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甲到持刀致建商乙之工地恐嚇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28條之恐嚇罪或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1.依刑法第328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以前項方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依刑法第346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恐嚇取財罪。以前項方法取得財產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恐嚇之定義,以危害通知他方,使其主觀上新生畏懼之行為,此通知之內容,並非必於將來之危害,其於現時以加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惟須以被害人尚有相當程度之意思自由,而就一般上會通念,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強盜之定義,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就其不法侵害之程度,必須達到不能抗拒。 4.本題案例,甲持刀抵住乙之腰際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乙別無選擇只能掏錢,因此甲此行為應論以強盜罪。 (二)甲持刀恐嚇後,因為乙之嗆聲而憤而拿刀殺乙,但因乙的同事將其緊急送醫,乙應而獲救。甲此行為是否有強盜與殺人結合犯之適用: 1.結合犯,實務上認為不以事先有一貫犯意惟必要,倘行為人於犯基本罪行為或與於該行為之場所,出於包括之意思,利用該行為之時機犯其他各罪者,立法上加重該行為,即結合成另一個罪名。 2.甲雖於強盜後又拿刀刺向以之胸部,其次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此行為係會致人於死,因此甲應判定有殺人之意圖,以殺人論之。因為乙之同事及時送醫而乙獲救,甲系屬殺人未遂。 3.甲為結合犯之未遂,該如何處斷,依實務之見解,依刑法第332條之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為強盜殺人罪。而其要件,殺人必須既遂,若尚屬未遂,自不構成其要件,而就應其強盜既遂以及殺人未遂罪來各自成罪,因兩罪屬實質競合,故應合併處罰。 (三)綜上所述,甲持刀抵住乙,強迫其支付金錢,而後乙因不滿而辱罵甲,至甲憤而刺乙胸部後逕行離去,而乙因及時送醫而獲救,甲之罪責應論以強盜罪及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之。
單純練習
(一)甲持刀抵住乙的腰並使乙掏錢的行為,成立刑法(下稱本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
1.甲客觀上以刀頂住乙的腰際,並以警告的言語恐嚇乙,主觀上有故意以恐嚇手段並對乙的財產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構成要件成立。
2.甲的目的主要為推銷兄弟茶,卻以恐嚇等不法手段,故手段不合法,違法性具備。
3.無阻卻罪責,成立本罪。
(二)甲持刀抵住乙的腰並使乙掏錢的行為,成立本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1.甲客觀上持刀以脅迫的方式要求乙交錢,主觀上有脅迫的故意。
2.甲為達成目的而使用不法手段,具違法性。
3.無阻卻罪責,成立本罪。
(三)甲警告乙並言「要你死的難看」的行為,成立本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1.甲客觀上以加害乙的生命為由而恐嚇乙並使乙心生畏懼,主觀有恐嚇的意思。
2.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甲刺乙的行為,成立本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甲刺乙,但乙因即時救護而幸未死,甲的殺人行為未達既遂。且殺人罪對未遂法有特別規定。
1.依通說主客觀混合說,客觀上甲持刀刺乙的行為已對乙的生命造成直接危險,屬於著手,主觀上甲有殺人故意。
2.無阻卻違法或罪責,成立本罪。
3.甲離去,乙因而獲救,可否依本法第27條中止犯處理?
中止犯成立要件除主觀有中止意思,客觀上有中止行為,若結果不發生非防止結果所致,行為人須有積極且適當之防果行為。題目中,甲主觀並無中止意思,乙獲救乃因同事而非甲,甲亦無積極且適當的防果行為,故與中止犯無涉。
(五)競合
甲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強制罪,只成立強制罪。而強制罪與恐嚇罪為一行為犯數罪,依本法第55條想像競合。最後與殺人未遂罪數罪併罰。
(一).甲持刀使乙掏錢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 1.本題中,甲持刀頂住乙的腰際,警告乙 要識相,否則要給乙死得很難看。乙掏出兩千元給甲,甲收下兩千元。客觀上,甲已恐嚇之行為明示或暗示乙交付財物,乙因心生恐懼交付其兩千元。主觀上,甲有恐嚇之故意,以及有獲取他人財產之意圖,構成要件該當。 2.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該當此罪。 (二).甲持刀刺進乙的胸部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1.前審階段,甲之犯行未既遂,並有處罰明文。 2.主觀上,甲具殺人故意。 3.甲惱羞成怒,持刀刺進乙的 胸部後離去。乙血流如注,幸經同事趕緊將其送醫而獲救。甲已主觀上實行其犯行計畫,其於客觀上從事與殺人構成要件密切關係之舉動,並對乙產生生命法益實質具體危險。 4.甲圍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該當此罪。 (三).甲離去之行為不適用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 1.甲已完成犯行所必要之行為後應有積極之作為抵消或排除其原先創設之法益侵害風險,依題意可知,甲持刀刺進乙的 胸部後離去,並未做任何有關積極防果行為,故構成要件不該當。 2.故甲無適用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規定。 (四).綜上所述,甲成立恐嚇取財與殺人未遂之刑責。
甲 271 II
321 I
實務:結合犯僅處罰既遂
學說:強盜行為均既遂始成立
1.甲之行為,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