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乙間之競業禁止條款超過最長期限2年,且未定有合理補償,違反強制規定,契約應屬無效
2.甲辭職後在台中開店,難謂有對台北之乙藝術髮廊公司足以造成營業妨害之事由
乙不得以甲違約請求違約金,理由說明如下:
1.基於競業禁止原則,乙公司得和員工甲約定員工離職後10年內不得從事在乙公司任職時相同性質種類之工作。因此甲離職後不得在其他公司任職美髮工作或自行開設髮廊公司。
2.唯乙公司位處台北,若甲辭職後在台中開店從事美髮設計工作,不影響乙公司之營業,因此乙不得以甲違約向甲請求違約金。
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一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n定:n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n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n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n未逾合理範疇。n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n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n給付。n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n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n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