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動機錯誤:
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題意,乙於使用一年後,復將A車轉售丙。嗣丙於交車後半年,發現A車往昔曾浸水多日(俗稱「泡水車」),係屬物之性質錯誤。故丙得向乙主張動機錯誤,請求撤銷之。
(二).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依題意,乙於使用一年後,復將A車轉售丙。嗣丙於交車後半年,發現A車往昔曾浸水多日(俗稱「泡水車」)。故丙得向乙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三).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題意,乙於使用一年後,復將A車轉售丙。嗣丙於交車後半年,發現A車往昔曾浸水多日(俗稱「泡水車」)。故丙得向乙行使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請求其損害賠償。
有人知道怎麼解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