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丙得於發現被乙詐欺後1年內對甲撤銷有關買賣契约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79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甲請求返還所交付之車款:
1.依民法§92 I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思表示被詐欺者,表意人得於民法§93所定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
2.然而,依民法§92 I但書規定,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係為合理分配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承擔意思表示瑕疵之風險。惟依民法§224之歸責法理,相對人應承擔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表意人為詐欺行為之風險,故上開規定中之第三人解釋上不包括「相對人用於缔约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3.本題中,乙係甲車行之銷售員,故乙為甲用於與缔结契约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又乙向丙表示該車並非泡水車之行為自屬詐欺行為,甲應承擔風險。故甲縱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乙之訴欺行為,丙仍得於知悉被乙詐欺後1年內對甲撤銷有關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民法§93)。而丙撤銷後,買賣契约視為自始無效(民法§114),甲先前受領之車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得依民法§179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甲請求返還所交付之車款。
4.另丙若逾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或未撤銷意思表示時,因乙為甲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甲應與乙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丙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民法§227)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民法§359、第360)向甲主張權利。
(二)丙如因此受有損害時,得於知悉後2年內依民法§184及民法§188之規定,請求甲、乙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以詐欺行為使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者,學說上有認為係對表意人之意思自由權所為之侵權行為(民法§184 I前段),或至少屬行為人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手段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民法§184 I後段),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7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意人只要因詐欺行為受有實際損害者,無論於意思表示撤銷前或撤銷後,表意人均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2.本題中,乙向丙表示該車並非泡水車並使丙訂立買賣契约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丙意思自由權之侵權行為,或至少可認為乙係以故意背善良風俗之手段加損害於丙,無論依民法§184 I前段或後段規定,丙如因此受有損害時,得於知悉後2年內(民法§197 I)向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3.另乙係於為甲銷售汽車之過程中對丙為侵權行為,且該行為並非僱用人甲所不能合理預見,故丙得依民法§188 I規定要求甲對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丙得對甲主張減少價金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3條1項本文)。稱物有瑕疵,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屬之(73台上1173)。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甲經營中古車行,乙受雇於甲擔任銷售員,丙看中甲準備出售之一輛中古車,但擔心該車為泡水車,惟乙於銷售時,一再向丙表示該車絕非泡水車,丙遂購買該車並付款取車。該車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係物有瑕疵。乙係甲之代理人,關於乙故意出售泡水車一事,甲應負同一責任。
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2年後,丙雖發現該車確實為泡水車,然期間丙以該車代步,已有使用、收益之利益,且有2年之折舊。若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對甲顯失公平,故丙僅得對甲請求減少價金。
(二)丙得對乙主張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銷售員乙出售泡水車與善意之丙,致丙受有溢價購車之金錢損害,丙得對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