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第14條 立法理由】
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一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
又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二個以上之自然人間,不生解釋疑義,然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處罰主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亦即本條所稱之「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因此,本題由行為人甲自行負擔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一、 (一) 甲、乙、丙三人是否均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茲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以分別論述之: 1 按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法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1) 甲: 甲棄置廢棄家具之行為,其行為因具有故意,故其自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2) 乙 : 乙雖為題意者,但並無共同實施之行為,故齊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3) 丙: 丙雖與甲共同實施棄置家具之行為,然其乃是於不知情之狀態下所參與,其行為不具備故意和過失,故其亦不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二)主管機關應僅就甲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其情節輕重,而裁處之: 1 按行政罰法第14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應依其情節輕重,\"分別\"裁處之。 2 此項\"分別\"裁處之,乃是在闡明,行政罰法並無處罰刑法上\"共犯\" 和\"教唆犯\"之概念,應就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而 \"分別\"處罰之。 3 復因乙 丙 並無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主管機關僅就甲違反棄置家具之行為,依其情節輕重,裁處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