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某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乙攔停要求配合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甲拒絕接受酒測,乙隨即以甲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 當場舉發。嗣該管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第 67 條第 2 項 規定,以裁處書裁處甲罰鍰,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請從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相關 司法解釋,分析裁處書之合法性。(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一)依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實施臨檢應等合正當法律程序:
1.出示證件表示執行人員身分。
2.應於現場實施,非其同意或為查驗其身分,不得要求同行至警察局。
3.除因違法依濾定程序外,身分一經查明應任其離去。
(二)乙以甲拒絕酒測為由當場舉發並以裁處書裁處甲發緩,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依釋字第699號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
詳解
(一)釋字第535號正當法律程序。
(二)釋字第699號裁處書並未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