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的部分: (一)甲撞死路人A之行為,可能會構成刑法第276條前項之過失殺人罪: 1.構成要件該當性: 客觀上,若非甲撞擊A,A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此甲駕車之行為與A之死亡間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具備條件因果關係。而甲駕車不慎,製造不容許風險,並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不慎駕車有可能會導致車禍造成傷亡,亦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因此,A死亡之結果是在甲所製造的風險中實現,故客觀上可以歸責。主觀上,甲並無對A有殺人之故意,該當過失。 2.違法性與罪責: 依提示,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本罪。 (二)甲逃離現場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1.構成要件該當性: 客觀上,甲駕車撞死A並逃離現場,已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的行為。主觀上,甲亦具有故意。 2.違法性與罪責: 依提示,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本罪。 (三)甲委請丙清洗肇事車輛之行為,有可能成立刑法第165條消滅證據罪之教唆犯: 通說上認為,正犯行為侵害法益的作用力較大,其不法內涵較共犯的不法內涵高,舉重以明輕,甲為消滅自己行 事罪證的正犯行為,既然不予處罰,斷無處罰較低不法內涵之教唆行為之理。亦有認為自不法角度而言,行為人可能成立教唆犯,但因所湮滅的證據,對於教唆犯而言,是自己的證據,所以欠缺罪責,不成立本罪。 (四)競合: 甲肇事逃逸之犯行,乃另行起意,因此,與過失致死罪應論以數罪併罰。 二、丙的部分: (一)丙將甲車輛清洗修理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 1.構成要件該當性: 客觀上,甲開車不慎撞死A,甲的車輛上之跡證,對於丙而言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丙清洗、修理的行為屬於湮滅證據之行為。主觀上,甲已告知丙案情,丙仍為清洗、修理,故主觀上具有故意。 2.違法性與罪責: 依提示,丙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本罪。 三、乙的部分: (一)乙勸誘甲除去跡證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之教唆犯: 依上所述,甲不成立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因此,教唆者乙無法論從屬,故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