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將乙關在娃娃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
三、甲將乙關在娃娃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1.客觀上,甲將乙關在娃娃車的行為,造成空間的拘束,有行動自由的 侵害結果,復又造成乙之死亡,兩結果之間有特殊之危險關連。 2.主觀上,甲具剝奪行動自由,對乙之死亡為過失,但乙為幼童,把乙 關在酷熱汽車三小時會造成乙之死亡,應能預見。 3.故甲構成要件該當。 (二)違法性: 1.甲為幼稚園老師,為管教學生之情形,故甲討論教師懲戒權阻卻違 法如下: (1)甲為管教學生,乃出於教育之理由。 (2)但甲將乙關在娃娃車中,不為適當且必要之懲罰。 (3)故甲不得依教師懲戒權阻卻違法,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 2.甲具違法性。 (三)罪責: 甲無任何阻卻罪責事由。
(四)結論: 甲構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
(一)、甲將乙關進娃娃車中可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刑拘禁既遂罪
*違法性: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不罰。甲之行為已屬過當,不符合適當範圍內之懲罰行為,不得藉以阻卻違法。
(二)、甲將乙關進娃娃車中可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刑拘禁致死罪
*加重結果犯:1.刑法第17條規定
2.最高法院91年第50號判決
3.多數學說見解認為加重結果須與基本行為間具有直接關係,亦即加重結果之發生是源於基本行為蘊含之危險。
-茲以為實務見解較為可採(若採學說見解,私行拘禁警示限制被害人意思自由即意思活動,並不會造成致死)
(三)、甲將乙關進娃娃車中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過失致死罪
*業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
甲是幼兒園教師,管教及照顧幼童是甲的主要業務,一個理性小心之人處於同一情狀亦有預見即避免可能性甲對於加重結果亦有預見即避免可能性
(四)、競合:
第302條第1項及第2項-法條競合-論302條第2項
第302條再與第276條想像競合,重302條第2項處斷
甲成立302條第2項私刑拘禁致死罪: (一)若甲不將乙關入車中,就不會導致乙死亡,有條件理論下的因果關係 (二)主觀:甲將因乙吵鬧.想處罰乙,故意上成立。 客觀:甲將乙關入車中是甲所製造的風險,而在酷熱的天氣中將幼童關入車中, 一般正常人 都會忍受不住,何況是名幼童,進而導致休克是有預見可能性的, 而乙的死亡結果是甲所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中所實現,故有常態關聯性,既遂成立。 (三)違法性: 1.甲不得主張刑法22條,業務上行為不罰。 2.不得主張老師對學生的教育權: (1)甲將乙關入車中是乙到校之後的行為,並無現在性。 (2)而將乙關入車中,可改為罰抄寫.罰站.通知家長,很多方法能避免而甲的行為明顯過當。 3.故無阻卻違法事由。 (四)罪責: 1.刑法第17條-犯罪致結果的一定發生有加重其刑規定者,若不能預見其發生,則不適用之。 2.甲致乙的死亡事能夠預見的,故成立本罪。
甲的行為可能該當過失致人於死既遂。 (一)過失犯的意義:行為人具有迴避可能性與預件可能性而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於我國刑法14條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與已做好積極防果之有認識過失。 (二)甲之罪責: 1.構成要件上: (1)客觀上:甲有關乙在酷熱汽車的行為,乙的死亡與甲將其關在汽車中有相當因果,並超越風險且實現風險。 (2)主觀上:甲無殺乙之故意,而是因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導致乙死亡的無認識過失。 2甲違法有責。 (三)結論:因為乙已死亡,所以甲無法成立中止犯之要件,故,甲為過失致人於死之既遂犯。
(一) 甲將乙關在娃娃車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1. 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將乙關在娃娃車內,使乙無法任意離棄,乃係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主觀上,甲具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認知與意欲,具有故意。
2. 違法性:
依題示,甲為幼稚園老師,為懲罰與同學吵架之乙,因而將乙關入娃娃車內以示懲戒,甲可否主張「教師懲戒權」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阻卻違法?客觀上,乙雖與同學吵架而具有相當理由得施以懲戒,惟甲之懲戒手段乃將年僅小班之乙獨自關入娃娃車內三小時之久,應可認為其手段並非適當,應尚有其他較小侵害之手段得以替代,故不符合必要性,不得主張教師懲戒權而阻卻違法。
3. 罪責:
依題示,無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二) 甲將乙關入娃娃車內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1. 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將乙關入娃娃車內而導致乙休克死亡,甲之前開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甲將乙關入娃娃車內三小時之久乃係客觀注意義務違反,又甲將乙關在娃娃車內至中午時分,車內溫度已高達酷熱難耐之程度,按一般人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在炎熱的密閉空間內會發生休克死亡之結果,故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2. 違法性及罪責:
依題示,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本罪。
(三) 甲將乙關入娃娃車內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
1. 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乃屬結果加重犯之類型,所謂結果加重犯,係指行為人必須先有一個故意的基本行為,再加上一個過失的加重結果,且二者間具有特殊的風險關聯。
2. 本例中,承前(一)所述,甲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故意基本行為,承前(二)所述,甲亦成立過失致死罪之過失加重結果,且這二罪間具有特殊的風險關聯,故甲應論以傷害致死罪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