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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2年 - 102 關務特種考試_三等_財稅行政、關稅法務:民法#46120
科目:民法
年份:10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經營健康食品業,以其製造健康食品之廠房及基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於乙銀行,以擔保乙銀行對甲之借款債權。另甲之經銷商丙,為擔保 其經銷甲提供之健康食品所生債務之清償,乃提供丙所有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 300 萬元之抵押權於甲。試以前述兩案例,比較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 權有何區別?(25 分)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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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60條規定:普通抵押權,謂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的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881-1條規定:所謂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是抵押人跟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就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得優先受償。 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區別在於 (一)從屬性:普通抵押權從屬主債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反之,主債權雖未發生,得先設定抵押權,即使主債權消滅,只要原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存在,抵押權仍有效。 (二)擔保債權額數:普通抵押權的擔保債權額數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相反,屬不特定債權。 (三)優先受償範圍:普通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原債權、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無最高額限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與普通抵押權範圍相同,但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超過部分之債權,無優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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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通抵押權

1.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擔保標的為特定債權。故乙銀行對甲之普通抵押權,其擔保標的為1000萬元借款債權。

2.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普通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有其從屬性。故乙銀行對甲之普通抵押權不得與對甲之借款債權分離而為讓與。

3.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則債之關係消滅者,普通抵押權亦同時消滅。故乙銀行對甲之借款債權消滅者,普通抵押權亦同時消滅。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

1.稱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限額抵押)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地881條之1第1項),擔保標的為不特定債權。故甲對丙之限額抵押,其擔保標的為300萬以內因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所生之債權。

2.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限額抵押不隨同移轉(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前段)。限額抵押與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無從屬性。故甲對經銷商丙因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所生債權,於確定前讓與他人者,限額抵押不隨同移轉。

3.限額抵押於確定前,擔保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者,限額抵押繼續存在。故限額抵押確定前,甲對丙因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所生債權消滅者,限額抵押繼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