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普通抵押權
1.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擔保標的為特定債權。故乙銀行對甲之普通抵押權,其擔保標的為1000萬元借款債權。
2.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普通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有其從屬性。故乙銀行對甲之普通抵押權不得與對甲之借款債權分離而為讓與。
3.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則債之關係消滅者,普通抵押權亦同時消滅。故乙銀行對甲之借款債權消滅者,普通抵押權亦同時消滅。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
1.稱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限額抵押)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地881條之1第1項),擔保標的為不特定債權。故甲對丙之限額抵押,其擔保標的為300萬以內因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所生之債權。
2.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限額抵押不隨同移轉(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前段)。限額抵押與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無從屬性。故甲對經銷商丙因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所生債權,於確定前讓與他人者,限額抵押不隨同移轉。
3.限額抵押於確定前,擔保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者,限額抵押繼續存在。故限額抵押確定前,甲對丙因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所生債權消滅者,限額抵押繼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