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補助溢領情形係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列等級錯誤,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程序法117條撤銷後復依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處分,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機關得依127條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向受益人確認其返還範圍並限期返還之。
受補助人則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若受益人無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請求撤銷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如對該補償爭議及金額決定不服,得提起給付訴訟以資救濟。
公法上不當得利 解題書p3-64
(一)BH得向受輔助人追繳溢領部分之金額:
1.BH事後發現.....,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此行政處分基於錯誤基礎做成,即屬違法而不應續存,BH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職權撤銷此行政處分。
2.本件中受輔助人卻未主動告知其不符合申請之條件致行政機關做出錯誤行政處分,是受輔助人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可依同法 117條相關規定將核准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加以撤銷,使該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追回已核發補助款。
(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可對受輔助人做成行政處分,並待行政處分確定後移送執行。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兩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2.本題示,當行政機關於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因撤銷等原因消滅,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以符行 政經濟原則。本件社會局自可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對受輔助人做成行政處分,病等行政處分確定後移送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