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政府為建立並提供正常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要求權利人於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應申報移轉現值及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其規範要求為 何?請闡述之。(25 分)
詳解 (共 5 筆)
第47條(移轉或典權登記與不動產交易實價資訊之登錄)【相關罰則】第2項~§81-2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第81條之2(罰則)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110年有修法,內容有調整~
3、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4、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5、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7、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8、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9、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一)申報移轉現值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典權設定登記,並會同申報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得有權利人單獨申報之。
(二)實價登錄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1.地政士申報: 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2.經紀業申報: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 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平47)
違反實價登錄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平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