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審查權
最早追溯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803年的馬柏里Marbury訴麥迪遜Madison一案,該判決確定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擁有違憲審查權,並因此普及至其他國家。法院擁有最終局的權力,宣告被認定與憲法有違者,因違憲而無效。
(一)司法積極主義
法院應積極超出純粹解釋憲法或法律之角色,作為社會之守護者成為獨立政策決定者,具備前瞻性針對社會現狀而主動對於無適應現狀之法規命令進行修正以符合當代秩序。
(二)司法節制主義
也稱司法消極主義,主張法院不應將自身理念加進於憲法及法律解釋之中,應符合多數決民主原則,對行政、司法賦予最大的敬意。
司法審查權使得司法權得以與行政、立法相互制衡;惟當司法違憲審查以憲法為基礎,而得以否定國會多數通過的法律時,可能會導致憲政與多數民主之衝突。
本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採集中(只有大法官可以解釋憲法)、抽象(非為解決具體訴訟案件的勝負)、一般性效力(全國機關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