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契約,為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亦即,依租賃契約之性質,雙方只要就當事人、租賃之標的物(房屋)、租金之給付等,達成合致,契約即成立。雖然一般租賃契約,均有約定「押金」,但押金約定並不是租約成立之必要條件。換言之,租賃房屋土地之合約,「押金之約定」,可有可無;即使押金未約定或約定了但未給付等,均不影響租約之效力。依案例事實所述,雙方已就當事人、租賃標的物、租期、及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約定清楚,並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憑。因此,足見雙方租賃關係已成立生效,房東不能以押金未給付為由來主張租約失效!
況且,「押金契約」,其性質為「要物契約」(亦即,在法律上,應以「物(押金)之交付」為契約之成立要件。);依案例事實,雙方雖簽立書面約定押金之給付期限,但實際上押金尚未交付,依法其「押金契約」並未合法成立,房東即無押金請求權。因此房東以押金未交主張租約失效或要求承租人搬遷,在法律上都無理由。
至於,押金能否「分期給付」?基於押金契約之「要物契約」性質,約定分期給付,就尚未給付之金額,因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房東恐無請求權利,房客亦無給付義務。因此「分期給付」之約定,應與其契約性質不符,解釋上應為否定。
所以,在租賃期間內,房東就出租之房屋已無使用收益之權利;除非經房客同意或有其他之正當理由,否則,房東不能擅自進入房客的房間,更遑論將房客的物品搬出。如果房東未經房客同意擅自進入房客房間、並將房客的物品搬出者,顯將觸犯刑法上「侵入住宅罪」及「強制罪」的罪責。
本題涉及甲乙之終止租約是由是否有效之爭議問題,合先說明。甲得否終止租約分述如下:
(一)肯定說
押租金乃租賃契約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損害賠償亦包括在內)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債務,屬於一種物的擔保。押租金契約乃從屬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與租賃契約為分別獨立,僅因二者間之一定牽連關係,而併定於同一契約內,甲自不得以乙違反從契約之給付押租金義務,即據以終止租賃本契約。是甲之終止租約難認正當,其起訴請求乙返還租賃房屋自無理由。
(二)否定說
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除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外,均應認有效。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乙應按期給付押租金,並如乙違反契約約定時,甲得終止租賃契約。核其約定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亦無悖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本件乙違反契約上按期給付押租金約定,甲乃本於契約約定以乙違約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起訴請求乙返還租賃房屋,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租賃契約訂有押租金之約定,重在擔保承租人就租金及其他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是其約定應係一種物的擔保,並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本身有密不可分之關係,題示案例,兩造訂明押租金未履行得終止租約之約定,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背於公序良俗,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謂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