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至A宅取款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職務上受賄罪:
客觀上,乙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了A之借款且未有利息,是為不正利益,期間亦有對價關係;然於主觀上,乙對於甲與A間所達成的約定一無所知,並無故意,故不成立本罪。
(二)乙至A宅取款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職務受賄罪:
本罪屬純正身分犯,以公務員或仲裁人為主體資格,乙並無公務員身分,故無從成立本罪。
(三)乙利用甲至A宅取款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21條第1項職務上受賄罪之間接正犯:
1.乙利用無故意的甲收受賄賂,似為「利用無故意之人」的間接正犯類型,然而問題在於,本罪屬純正身分犯,於純正身分犯,無身分之人能否利用有身分之人成立間接正犯,學理及實務上有不同看法:
(1)學理上一般認為,純正身分犯必須有身分之人加以實行方能影顯其不法內涵,無身分之人不能利用有身分之人成立間接正犯。
(2)然實務見解(21年院字第785號)認為,此種情形仍能論以間接正犯,至於理由為何則未有說明。
2.上述二說,應以學說見解較為妥當,蓋實務見解僅就形式上推論,並未敘明理由,亦未顧及純正身分犯之不法內涵,似有未恰。故依照學說見解,乙無從論以本罪之間接正犯。
(四)結論:甲、乙均不成立犯罪。
來源:http://angelo-li.blogspot.tw/2016/12/aaaaaaaa.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