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依公務員保障法(簡稱公保法)第102條之規定,準用公保法規定之人員,茲說明甲之救濟途徑如下:
(一)甲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1.甲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1)依公保法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2) 106年6月14日增修公保法第102條之理由:
鑑於經考試錄取未占機關編制職缺參加訓練人員,雖未具法定任用資格,惟其訓練期間仍有執行公務行為,且亦負有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義務。為保障受訓人員之權益,均納為公保法之準用對象。另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依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倘仍依法提起復審救濟,並由保訓會審議決定,當事人恐將滋生公正性不足之疑慮,為增加其信服度,爰增列第2項,明定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2.甲不服保訓會之決定,可依法提起撤銷訴願、行政訴訟
保訓會對甲之訓練成績不及格之決定,係保訓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決定,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定之行政處分。復依公保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之行政處分者,可依訴願法之規定救濟之。因此,甲受訓人員不服保訓會之不及格之不利決定,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二)甲亦得請求國家賠償
1.依公保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題中,甲為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依公保法第102條之規定,準用公保法之規定。而甲於受訓期間,因訓練場地未有足夠防滑設施,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依同法第21條準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甲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國家賠償。
二、甲為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之規定,係準用本法規定之人員,茲說明甲之救濟如下:
(一)甲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第102條)
(二)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
(三)甲受保訓會評定承繼不及格,必須自費重新訓練之救濟:訴願--->行政訴訟
訴願機關是向考試院,因為擔心依保訓會審理自己做成的行政處分會有不公正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