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會議作成736號解釋,其中一位聲請人是國中老師,在對校長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的偵訊過程,向學校請公假前往地檢署開庭,卻遭到學校拒絕。老師認為接受偵訊是法定義務,堅持公假前往,結果該日被學校認定為「曠職一日」,並「扣薪一日」,年度考核時,因曾經曠職而受到「留支原薪」不利結果。
在提起申訴、再申訴都被駁回後,老師提起行政訴訟,受理的行政法院認為曠職一日等處置屬於學校內部自治管理措施,非為改變教師之身分或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而只有改變教師之身分或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這樣的見解等於限制了教師的訴訟權。
窮竟救濟途徑之後,老師聲請釋憲,促成736號解釋。解釋採取了一個罕見的手法,多數意見一方面認為行政法院適用的教師法第33條並沒有違憲,因為條文根本沒有限制教師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但同時又變更了行政法院前面裁判所採的見解,在理由書中清楚的表示「曠職、扣薪跟留支原薪」等學校措施,如教師認為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行政或民事訴訟。
出處:一起讀判決
這題應該是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聯席會議決議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