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程序重開救濟之要件:
按行政程法對程序重開之規定,係對於不可爭訟之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以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變更或廢止之,因其程序行為涉及行政救濟與法之安定性原則下,係須以處分符合嚴格之要件才符合之。
即原處分,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以下要件,原處分機關得以對處分進行重開之救濟行政程序:
1須逾法定救濟期間(因為會違反法院判決相抵觸)。
2未經行政救濟原因非為因自身重大原因而未提起行政爭訟者。
3且有新證據或新事實(原處分做成前或後而未及調查審酌者),而足以證明原處分之違法性。
(二)系爭乙之犯罪人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以下稱A處分):
系爭乙家人未經行政救濟程序原因,係刑事判決認定乙死亡非為犯罪事由,而其補償審議委員會以此事由,駁回乙非為犯罪被害人補償之A處分,係符合上述(一)之2要件,此情形非因乙家人(A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之自身原因而未提起行政救濟原因。
2且後來之新證據,係足以間接證明乙非自己施用毒品過量致死,應符合犯罪被害人身分,亦符合(一)之3要件,可證明原A處分之依據的事實證據具有瑕疵,而足已推翻原A處分之可能。
(三)依上開所述,A處分符合行政重開程序之要件,亦符合同法之未超過原處分之5年救濟期限,即系爭之處分『得』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乙家人得向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之處分重開程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