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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3年 - 113 原住民族特種考試_三等_一般行政、一般民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原住民族行政、農業行政:行政法#122617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13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與乙為好友,甲向第三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置入針筒,幫乙施打,見其口吐白沫,身體不適,但未將其送醫,反自行急救,歷數小 時後見其回天乏術,始撥打 119 求救,經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判定乙已死亡。本案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經乙之家人提請再議,亦遭高等檢察署駁回,決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法院審酌後准許之。於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後,乙之家人仍向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遭以系爭事件非屬犯罪為由駁回。地方法院自訴程序進 行數月後,乙之家人發現有醫學上甫研發出來之檢測方法,足以間接證 明乙非自己施用毒品過量致死,應符合犯罪被害人身分,再向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請問:前述所謂「原行政處分 作成時尚未存在之醫學檢測方法」,可否據以主張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政機關得依申請而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之新事實、新證據?(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第二次要上榜

(一)行政程序重開救濟之要件:

按行政程法對程序重開之規定,係對於不可爭訟之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以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變更或廢止之,因其程序行為涉及行政救濟與法之安定性原則下,係須以處分符合嚴格之要件才符合之。

即原處分,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以下要件,原處分機關得以對處分進行重開之救濟行政程序:

1須逾法定救濟期間(因為會違反法院判決相抵觸)。

未經行政救濟原因非為因自身重大原因而未提起行政爭訟者。

3且有新證據或新事實(原處分做成前或後而未及調查審酌者),而足以證明原處分之違法性。

(二)系爭乙之犯罪人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以下稱A處分):

系爭乙家人未經行政救濟程序原因,係刑事判決認定乙死亡非為犯罪事由,而其補償審議委員會以此事由,駁回乙非為犯罪被害人補償之A處分,係符合上述(一)之2要件,此情形非因乙家人(A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之自身原因而未提起行政救濟原因。

2且後來之新證據,係足以間接證明乙非自己施用毒品過量致死,應符合犯罪被害人身分,亦符合(一)之3要件,可證明原A處分之依據的事實證據具有瑕疵,而足已推翻原A處分之可能。

(三)依上開所述,A處分符合行政重開程序之要件,亦符合同法之未超過原處分之5年救濟期限,即系爭之處分『得』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乙家人得向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之處分重開程序之。



詳解 提供者:奶油(114高考一般行政上榜)
補-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行政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第14條、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
https://myweb.scu.edu.tw/~muenster/VwBehoerde.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