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1000萬將凶宅賣給丙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
(一)、如此龐大之金額應是以匯款行之,故本文討論得利而非取財。
(二)、主觀上,甲具有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甲係隱瞞房屋為凶宅之事實,又本題無說明丙是否有針對房屋概況進行追問,如此是否能評價為「甲以不作為方式施用詐術」?對此,本文持肯定態度,因在房屋買賣市場,依我國社會通常觀念,凶宅與否應為重要交易考量因素,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賣方應負有告知義務,故甲對丙在凶宅告知與否一事,應具保證人地位。故評價「甲以不作為方式施用詐術」,進而始丙陷入錯誤,處分其1000萬之金錢購買凶宅。
(三)、又有疑義者,即詐欺罪要求被害者應有財產損失,然本案丙最後反而淨賺100萬元,是否得依此而否定甲詐欺罪之成立?本文認為甲仍應成立詐欺罪,理由在於,財產損失之認定時點,應在甲與丙交易成立時而作認定,而該時點丙之損失為300萬,故丙有財產損失。且交易市場成立與否應屬未知,市場上是否有如同本題般喜愛兇宅的房地產大亨,並非一般人可遇見,又甲如於買賣市場如實告知凶宅,就丁願出1100萬購買凶宅之行為以觀,甲應會與丁成立合意購買契約,自無丙出場之可能,故不應將丁此種違背常態關聯的人事物,與甲之犯罪行為合併探討。
(四)、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具罪責,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