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甲之闖紅燈撞傷乙之行為該當刑法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1、按刑法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起發生,卻信其不發生。 2、就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闖紅燈是 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之風 險,然甲闖紅燈之行為乃係創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實現該 風險而撞傷乙,構成要件該當 3、違法性及罪責:別無阻卻違法事 由。 (二)、甲逃逸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 (1)甲撞傷乙後,本具有監督者保證 人地位,本應對乙負積極救助義 務,甲非但未善盡救助義務,反 而加速逃逸,肇事逃逸罪構成要 件該當。 (2)甲別無阻卻違法事由。 (三)、甲酒駕行為該當刑法185條之3醉態 駕駛罪。 (1)按刑法185-3罪態駕駛罪乃基於刑事 政策立法,凡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經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有酒精濃度反應雖未超過標準值 但不能安全駕駛即該當本罪。 (2)甲經警察酒測後超越標準,該當刑 法罪態駕駛罪無疑。 (3)甲別無阻卻違法事由。 (四)、罪數競合: 甲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態駕駛等 罪乃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法益,依刑 法50條數罪併罰。
ㄧ.甲酒後駕車,途中闖紅燈撞傷乙的部分 (一) 可能構成刑法第185-3條第一項第一款醉態駕駛罪: 1.主觀上,甲對本罪有知與欲;客觀上,甲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酒測已超過該條款的規定(實務上採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該當,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可能構成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 1.主觀上,甲對本罪有知與欲;客觀上,甲酒駕撞到乙,沒停下,而逃逸,構成要件該當。 2小結: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具備罪責,成立本罪。 (三)可能構成普通傷害罪: 1.参刑法第277條規定,甲有普通傷害的故意;客觀上,甲有普通傷害之行為,構成要件該當。 2.小結: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結論:甲酒駕之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法條競合,從一重處斷。
(一)甲酒後駕車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1.不法構成要件:客觀上,甲於春酒宴時喝酒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返家,且依提示,甲之酒測值及呼氣或血液中之酒精濃 度已經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標準值。主觀上,甲知悉自己於春甲厭食飲酒並於宴後駕車,對於酒測值超標之事, 應至少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 2.違法性及罪責:依提示,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成罪。 (二)甲闖紅燈撞傷乙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輕傷罪。 1.不法構成要件:客觀上,甲駕車闖紅燈之行為乃具客觀之注意義務違反,且甲於闖紅燈後撞上其他用路人乙,乃為一般人所 得預見之範圍,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 2.違法性及罪責:依提示,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本罪。 (三)甲未停車救助乙而加速離開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有義務遺棄罪。 1.不法構成要件:客觀上,依提示,僅得知乙遭甲撞傷,惟乙之傷勢是否已足認為「無自救力之人」尚有疑義,爰依「罪疑 唯輕原則」對於甲有利之假設,而推定以上非屬無自救力之人,故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2.綜上所述,甲不成立本罪。 (四)甲未停車救助乙而加速逃離之行為,可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1.不法構成要件:客觀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乙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係為「肇事」,又致乙受傷,甲並未下車察看以及施 以救助,即行加速逃離現場,是為「逃逸」。主觀上,甲對於駕車肇事撞傷乙一事具有認識,卻加速逃離現場,故有本罪 之故意。 2.違法性及罪責:依提示,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本罪。 (五)競合--代結論 承上述,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十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 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泛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 觀發生之事時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兩個意思活動,成立兩罪,分論併罰」(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職是,甲所 成立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輕傷罪之間,乃數行為成立上開兩罪,自應分論併罰。此外,甲所成立肇事逃逸罪,乃另行 起意隻另一個消極不救助行為,與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輕傷罪之間,亦屬數行為,故前開三罪應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數罪併罰。
構成要件等均屬有間,因此實務近例已改認為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論以數罪併罰(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73號判決)。
前言:作答於民國110年修法後於5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就修法前後差異予以簡述:
(一)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應予以修正之處:
1.肇事二字不符明確性原則。
2.是否排除故意及無過失,並未指明。
3.致人死傷,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二)最新條文:
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差異性:
1.肇事二字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明確性原則。交通事故之定義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明文規定,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於道路上行駛至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財物損壞之事故。
2.增訂第二項之無過失責任。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將致人死傷修改為致人傷害及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科刑。
(一)甲酒後駕車闖紅燈撞到乙逃逸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事故逃逸罪
1.不法構成要件:
(1)本罪保護法益除公共危險以外,尚有保護被害人之民事求償功能,而處罰行為人之逃逸行為,旨在賦予行為人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惟實務上多認為肇事行為若屬故意,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救助義務則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本罪之討論即非屬必要。
(2)逃逸之認定參酌諸多實務見解,大致有以下標準:
I是否通報相關單位到場處理?
II是否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援,並應確認被害人已獲實際救助?
III是否對執法人員謊報身分?
IV是否得被害人同意而離去?
(3)客觀上,甲酒後駕車闖紅燈並撞傷乙,可認其為交通事故,其後甲應對乙善盡救助之義務而不為,反而加速逃離現場,已該當客觀不法。主觀上,甲對其加速逃離現場之行為具有認識並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
3.甲無任何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甲酒後駕車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1.不法構成要件:
(1)本罪之成立採客觀處罰條件,即不以行為人認識有無達酒精濃度處罰標準為必要。實務上在駕車之前亦無相關儀器可以馬上測得酒精濃度,如以主觀認識為必要則本罪尚難以成立。甲撞倒路樹被警察盤查後測得酒精濃度超標之事實,該當客觀處罰條件。
(2)甲無任何阻卻違法即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甲酒後駕車撞倒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1.不法構成要件:
甲闖紅燈之行為乃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且該風險於乙受傷之具體結果中實現,該結果亦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之內,客觀上可歸責於甲。主觀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義務,屬有認識過失。
2.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成立本罪。
(四)甲撞傷乙後加速逃離現場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93條遺棄罪:因題中並未說明乙於受傷後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實務上認為無自救力之人,係指若無他人救助將無以自保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甲不成立本罪。
(五)結論:甲酒駕撞傷乙雖成立二罪,卻非屬同一行為。原因乃在甲酒後駕車之當下即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後續之駕駛過程不論時間長短亦不管發生任何事,皆屬另一行為而不具關連性。後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亦為另行起意之消極不救助行為,故認甲成立之前開三罪依刑法第50條與以數罪併罰。
刑法185條之3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醉態駕駛罪 一 吐氣所含酒精同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錢款以外之其他情是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至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牌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至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186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交通肇事逃逸罪。 刑法277條傷害罪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為傷害罪。 依題解甲於103年喝完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闖紅燈撞傷乙後,即加速逃逸於一公里外撞樹被警察查獲酒測值以超標。 甲之行為觸犯刑法185條醉態駕駛、186條肇事逃逸、277條傷害罪依刑法55條想像競合為之。 小弟不是有相關法律系以自己見解所寫如有誤還請大大們多多包涵請予以糾正、建議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