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地方自治事務之審查僅能為合法性監督 2.不得為不利益之變更 (訴願法§81) 3.訴願決定尚的解釋適用範圍,原處分機關亦受拘束(發回重為處分時) 4.法理上所受限制(判斷餘地事件) (1)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訴願事件(釋字 382 號) (2) 對學術著作評量涉訟事件(釋字 462 號) (3)考試評分事件 (4)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事件 (5)專業委員會所為之決定
訴願審查與行政法院就撤銷訴訟之裁判,並無不同,惟審查範圍則與行政法院不盡相同,舉凡行 政法院對行政裁量行為審查應受限制、對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在訴願決 定皆不適用,然訴願決定仍應受到一定之限制,分述如下 遵守「先程序後實體」 : 訴願提起後,除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外,受理訴願機關應就訴願事件為全面性 之審查,並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先審查其提起訴願是否合法,不完備之訴願能否補正,以 認定應否受理。 應受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限制:一旦進入實體審查,則應以作成訴願決定之際為基準時,就 事實及法律層次審酌原處分之合目的性及合法性,進而受到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限制。 不利益變更禁止: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明定訴願決定得變更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此一規定乃為貫徹人民權利保障,若因提起救濟而受到更不利之決定, 日後人民將不願亦不敢提起救濟。 對於地方自治事務之審查權限:訴願法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 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換言之, 涉及地方事項時,僅得對於合法性審查,不得就其目的性審查之。 訴願決定之作成應遵守法定期間:訴願法第 85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應於收受訴願書次日起, 3 個月內為之。 訴願決定須遵守因公益之關係而為「情況決定」 :訴願法第 83 條「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 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 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前 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換言之,受理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時, 必須衡量是否造成公益之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