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D主張C不可繼承,並無法律上依據:
依民1063,C實際上雖非A子,但依法仍受婚生推定,除非提出婚生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但本例無此情形。
2.A遺產應先對B清償100萬元債務後,再由BCD各分得300萬元
(1)B為A作保並為A清償100萬元債務,因而B對A取得100萬元債權(民749),且不因B為A繼承人而消滅
(2)於遺產分割時,A遺產應先對B清償100萬元債務後,再由BCD各分得300萬元(民1144第1款)
非詳解,僅為補充說明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權人,「夫的婚生否認權」、「妻的婚生否認權」與「子女的婚生否認權」三者屬不同的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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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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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587號「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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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3 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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