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丙僅得向甲、乙主張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不得對丁有所主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1項本文)。甲購買一輛計程車,靠行於乙車行營業。某日下午,甲自行搭載乘客丙,在某路口違規左轉,不幸與丁擦撞肇事。丙頭部受撞擊,數日無法做生意,減少不少營業上之收入。經鑑定結果,甲應承擔全部之肇事責任。故丙得對甲、乙主張財產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對丁不得主張之。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1項前段)。丙所受係生理上及經濟上之損害,與心理方面之人格法益無涉,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丁僅得向甲、乙主張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不得對丙有所主張
承前所述,騎士丁受傷住院數日,無法工作;且機車全毀,無法再使用。丁得向甲、乙主張財產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對丙不得主張之。且丁所受亦係生理上及經濟上之損害,與心理方面之人格法益無涉,故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