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丙得否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縣政府對甲作成限期拆除並予罰鍰之處分?(13 分)
(二)丙有提起行政訴訟權利,且可按行政訴訟法請求作成『對甲限期拆除並予罰鍰』之處分:
1)縣政府對甲作之核發工廠建造之許可係為行政處分性質(以下稱A處分),而此處分具有第三人效力之性質,即此單一處分具有雙重效果,一方因處分而得利,另一方則有負擔,而此第三效力之處分之救濟,依照司法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丙雖非處分之相對人,原則上不能以此提起訴願,但就此A處分是否造成丙之法律上損害,係為保護規範理論之對提起撤銷訴訟之第三人範圍。而系爭之情形按行政法院實務,係符合『鄰人訴訟』,丙係為A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農地)確實受到污染損害,即丙具有訴訟權能。
2)而丙是否可提起『限期拆除及罰緩』之特定內容之請求權,原則上法令未賦予特定人有主觀公法上請求權,即其特定人非具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權利, 但再按上開之釋字第469號解釋內容,而丙因其第三人效力處分而法律上利益確實受損害,且區域計畫相關法規確實有規定主管機關作『特定內容』之職權行使,即丙即可主張行政機關應執行職務而保護其生命,身體,重大財產之法益不受其侵害,即丙得以利害關係人,依照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縣政府和行政法院請求作成『對甲作限期拆除及罰緩之特定內容處分』之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