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第 17 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其他資料補充:
1.未有鑑定證明之身心障礙疑似生,學校仍應提供輔導資源介入並提供服務,且特教老師應提供協助並進行觀察及學習特殊需求評估。
2.疑似生須於兩年內提報在校生鑑定重新評估,以確認學生特殊教育需求。
3.特教學生未鑑定通過,有輔特合作機制,推動輔導先行、特教支援。
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作業實施計畫
伍、 申請方式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若經各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評估後,學生確有接受鑑輔會鑑定之需求,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時,學校應主動通報教育局,教育局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及接受特殊教育相關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