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下為我國某高等法院對於涉外收養事件的裁判理由,試評論之。 「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 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收養者須符合其本國法養親及關於養親養子雙方之要件被收者亦須符合其本國法養子及關於養親養子子雙方之要件,始能成立收養之關係(参照法務部七十一律字第一四七八八號函)本件收養人丙、丁為美國公民,被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 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 法,参照請狀所引法務部七十律字第七三五四號函)。」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