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科目: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一)不服暫予收容之救濟與依提審法聲請提審,在提起救濟之主體、程序及管轄法院等有何不同?(20 分)
(二)受收容人欲免於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除提起法律救濟外,應尋求何種暫時性之權利保護?其若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內政部移民署此時應如何處理?(20 分)
二、大陸地區人民甲男與我國國民乙女在美國結婚,甲男檢附相關資料申請來臺團聚。經主管機關予以否准,其理由略以:甲男與乙女於美國結婚,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 條第 3 項及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本章所稱行為地,係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因該結婚之行為地屬第三國,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爰甲男團聚申請案歉難許可。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精神,論述主管機關之否准有無理由?(30 分)
三、外國籍的甲男與我國籍的乙女結婚後定居臺灣地區,甲男欲申請歸化,惟其曾因通姦行為遭判決有罪處以緩刑,故遭主管機關依國籍法第 3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符「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之要件,而予以否准。甲男不服否准處分提起救濟,主張通姦罪已除罪化,通姦行為即不應再視為刑事犯罪或所謂不良素行,請問甲男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