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下列關於強制認領之敘述,何者正確?
(A)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即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無繼承 人時,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B)強制認領限於下列情事,始得請求: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事實、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生母 為生父強制或略誘或濫用權勢性交者。生父死亡後即不得為之
(C)強制認領限於下列情事,始得請求: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事實、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生母 為生父強制或略誘或濫用權勢性交者。生父死亡後亦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D)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即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認領之訴,生父死亡後即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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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1), B(32), C(256), D(59), E(0) #1624808

詳解 (共 4 筆)

#2400928

第 1067 條

n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n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n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n,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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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父的「認領」:認領,在《民法》上又可分為「任意認領」與「強制認領」兩種方式。所謂「任意認領」,是指生父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是他或她的生父,並有領回作為自己子女的意思。「認領」是一種無須經過他人同意的單獨意思表示,只有生父才有這種權限,這種權限,他人不可取而代之。
「認領」是一種非要式行為,只要生父有「認領」的意思表示,「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即視為「婚生子女」。

生父曾經對「非婚生子女」有過「撫育」的行為者,就「視為認領」。也就是等同已經有「認領」的事實,不必再有「認領」的意思表示。

「強制認領」是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也就是說,本來應該出面認領的生父,卻遲遲不出面認領。此時「非婚生子女」本人、或他們的生母或其他的法定代理人都可以主動出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生父應該「認領」。此時生父若已經死亡,也可以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向生父的繼承人請求「認領」。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將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列為被告,作出請求「認領」的要求。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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