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0 下列何者同時有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的適用?
(A)立法委員、現役軍士官
(B)立法委員、未兼行政職之公立大學教授
(C)聘用人員、現役軍士官
(D)聘用人員、未兼行政職之公立大學教授
(E)一律給分
(A)立法委員、現役軍士官
(B)立法委員、未兼行政職之公立大學教授
(C)聘用人員、現役軍士官
(D)聘用人員、未兼行政職之公立大學教授
(E)一律給分
統計: A(146), B(30), C(299), D(45), E(2319) #3274081
詳解 (共 10 筆)
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1民意代表2議會議員3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教師(教授)
以上並非公務員俸給法上的俸給,故其非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公務員懲戒法並未明文規定懲戒對象之範圍,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說,故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對象應包括:
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
民選地方首長。
軍職人員。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本部72 年4 月28 日72 台楷銓參字第16308 號函釋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約聘具有華僑身分之客座專家或研究教授,如係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應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須受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約束。」及本部75年9 月18 日75 台銓華參字第43193 號函釋規定:「……聘僱人員既係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規定之約束……。」準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約聘之人員應為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二、服務法第13 條第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司法院37年6 月21 日院解字第4017 號解釋:「本條(第13 條)第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第4 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據此,約聘之人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3 條之規定,自得按其情節輕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分或依其聘用契約課以應負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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