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6 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
(A)必須於裁判確定日前為之
(B)須主張或維護其事實上利益有必要者
(C)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
(D)須於裁判確定後 6 個月內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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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36), C(85), D(53), E(0) #816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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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1 筆)
#1068704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 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原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 宗之人」,但依現行法律規定,無法涵括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代理 人及家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等人。為保障上開刑事被告等人之權利, 爰將聲請權人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 。 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 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 ,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 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 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 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 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 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 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五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 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六條(家事事件準用之 )及法院辦理刑 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五條 之規定。 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 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但 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五、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 ,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六、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 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訴訟法相關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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