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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關於縣議員兼任其他職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縣議員不得兼任立法委員
(B)縣議員不得兼任縣政府秘書長
(C)縣議員不得兼任縣立高級中學專任教師
(D)縣議員得兼任私立高級中學專任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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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95), C(104), D(988), E(0) #2065433

詳解 (共 2 筆)

#3586418

地方制度法

第 53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B)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

(C) (D)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A)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

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

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地方制度法

第 56 條

 

(B)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

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

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

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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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5390

第 53 條 (議員、代表不得兼任之職務)

I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II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

III 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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