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4. 有關詐欺案件之偵查責任區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涉及無記名儲值卡之帳戶匯款案件,由帳戶開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管轄
(B) 涉及帳戶匯款案件,由帳戶開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管轄
(C) 涉及境外匯款之案件,由帳戶開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管轄
(D) 涉及外籍人士金融帳戶匯款案件,由帳戶開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管轄
(E)一律給分
(A) 涉及無記名儲值卡之帳戶匯款案件,由帳戶開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管轄
(B) 涉及帳戶匯款案件,由帳戶開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管轄
(C) 涉及境外匯款之案件,由帳戶開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管轄
(D) 涉及外籍人士金融帳戶匯款案件,由帳戶開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管轄
(E)一律給分
統計: A(34), B(181), C(75), D(36), E(172) #3228788
詳解 (共 2 筆)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23點管轄規定
自113年12月23日起暫停適用
說明:
一、因應現有管轄規定針對無實體犯罪地之案件涵攝範圍不足;另有部分警察機關在意案件發生數管控,產生受理時惡意規避管轄規定等問題;爰本署重整規範架構,經彙整各警察機關意見,改以「先確認本轄責任」及「案件能速獲偵處」精神,針對案件偵處責任律定如下:
(一)警察機關受理或接獲陳情刑事案件,除本署另有特別規定(函示)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管轄案件,應負偵處責任:
1.犯罪發生在本轄;或犯罪地跨轄區,其行為地(含過程行為)或結果地有牽涉本轄。
2.已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身分,以其現住或戶籍於本轄(包含同案有數嫌疑人或被告其一現住或戶籍地在本轄)。
3.報案內容因涉及網路或其他原因,其發生地、行為地(含過程行為)及結果地均不明,而被害人現住或戶籍地在本轄。
4.案情涉多種犯罪行為或罪名之複合型態,其犯罪地牽涉本轄或犯罪嫌疑人(被告)現住或戶籍地在本轄。
5.報案或陳情內容未能提供前述說明一、(一)第1款至第3款所列資訊,可資判斷案件發生地、被害人或嫌疑人身分,而報案人或陳情人現住或戶籍地在本轄。
(二)下列狀況,不適用前述說明一、(一)管轄規定,另依其規定函轉通報該管轄警察機關偵處:
1.除機關間另訂有協調聯繫要點者外,捷運或輕軌移動車廂內發生之案件,由發生地之警察機關管轄,無法確認發生地時,則由被害人下車停靠站所在地警察機關管轄。
2.發生於境外犯罪案件,以被害人之現住地、工作地及家屬現住地之次序,決定管轄機關。
3.其他本署訂有特別規定或函示律定管轄責任之案件,依其規定;其報案或檢舉內容牽涉多種犯罪行為或罪名之複合型態,仍先以特別規定之管轄機關為主辦。
(三)警察機關受理或接獲陳情之刑事案件,無前述說明一、(一)及(二)所列管轄責任時,得留辦或依所列各款順序判斷其管轄,函轉通報管轄之警察機關偵處(惟本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僅管轄其專責任務案件)。
(四)受函轉通報之警察機關,認管轄有爭議時,不得拒收或函轉其他機關,應函報其共同上級警察機關或本署指定之。
(五)案件偵處後,查悉亦為其他警察機關偵辦中,得協調該機關共同偵辦避免重複調查、移送。如有協調困難,或未整合指定主協辦機關恐影響偵查發生不良後果者,應報請共同上級警察機關或本署指定之。
詐欺案件管轄與偵查責任
說明:
一、為提升案件偵查效能,發揮轄區責任制精神,有關詐欺案件管轄與偵查責任,自即日起修正為「以犯罪被害人現住地(依首次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為準)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其他相關警察機關協同辦理」;另本署「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三節「管轄及偵查責任區分」第23點第1項第4款「詐欺案件」第1目至第4目規定,自即日停止適用。
二、各警察機關應持續針對轄區高發性詐欺案類,結合識詐(反詐宣導)工作,滾動式調整勤業務作為,並以服務被害民眾為導向,督飭所屬分駐(派出)所落實受理報案,配合詐欺犯罪被害人關懷慰問機制與協處作為,即時提供相關諮詢協助。三、為確實掌握轄區治安動態,落實受理刑案報案機制,各警察機關應持續督導、考核所屬員警受理詐欺案件情形,不得有匿報、遲報、虛報、拒絕或推諉受理報案等不當情事,如經查明確有違反前揭情事者,即應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究處。
四、另重申各警察機關不得拒絕受理涉案帳戶開戶人以被害人身分報案,針對報案指述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騙取者,不得以其係犯罪嫌疑人非被害人為由拒絕受理,應詳實釐清其供述與相關事證真偽,以利偵查情資整合,兼顧被害民眾權益,如涉及多筆帳戶匯款詐欺案件,並應注意是否有重複通知詢問情事,妥適運用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囑託詢問規定,協請帳戶開戶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代為詢問,受囑託之警察機關應給予必要協助或處理,以避免民眾往返奔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