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53.依洗錢防制法第 13 條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 14 條及
第 15 條之罪者,得指定一定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有關
一定期間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 9 個月以內之期間
(B)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 6 個月以內之期間
(C)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 8 個月以內之期間
(D)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 7 個月以內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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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 B(69), C(5), D(1), E(0) #1781795
統計: A(3), B(69), C(5), D(1), E(0) #1781795
詳解 (共 3 筆)
#6430337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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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389
洗錢防制法 第13條 第1項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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